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无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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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无效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应视为承、托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包括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和地区条款。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当涉案货物运输涉及该地区港口时,地区条款应优先适用。同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须受有关公共秩序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由于涉案提单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法律允许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使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较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为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该地区条款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最终,我国《海商法》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得以适用于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案情〗2002年10月16日,江苏纺织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AFAEL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119,098.18美元,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该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法院。华夏货运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并向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江苏纺织不同意。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条为地区条款,其中33.6条为美国地区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提单背面条款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其中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遂依据我国《海商法》,认定被告华夏货运应向江苏纺织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后,华夏货运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还应依照我国《海商法》进行。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中国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表现形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领域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也不能例外。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一般载明以下一种或几种与法律选择有关的条款:①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即指明该提单引起争议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被选定的某一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②首要条款,指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家法律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由于海牙规则的规定对承运人比较有利,即使是非缔约国的船公司的提单总也常订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与豁免等适用海牙规则”的首要条款。③地区条款,是根据某些国家国内立法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在提单中指明从事运往和(或)运出该国家港口的货物运输时必须适用该国国内法规的条款。最常见的是美国地区条款。二、提单中不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在航运实务中,于同一提单上设有两个以上的有关法律选择条款的已不鲜见。本案提单即同时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和美国地区条款。要正确判断海运合同的法律适用,必须准确把握这几种有关法律选择的条款的关系与效力。①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选择协议模式,一般认为虽然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事先印好的,但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故提单中的条款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应视为承、托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提单由托运人出让后,在非托运人的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否亦具有同等效果,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由于本案不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在此不再赘述。②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只指明适用某一规则或某一特定法规,一般认为其是将适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