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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的原则,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富有个性地成长。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建立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协调发展。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和督促检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保育教育第十条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入园参加亲子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残疾学龄前儿童。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以及学龄前儿童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园入托,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和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给予资助。鼓励社会各类组织通过多种形式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和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游戏活动,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多元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禁止集中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的行为。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融合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康复教育。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残疾学龄前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教育负有主要责任。提倡以家庭为主实施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为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已入园入托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前教育机构相互配合,形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