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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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条例(公告第13号)(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ROF(86320,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称省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六条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八条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第九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一条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第十三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省港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第十七条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二)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案;(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管理机构。第二十条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