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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环〔2010〕52号关于印发《建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科室、环境监察局、监测站、环科所: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切实提高行政处罚水平和质量,现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建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希遵照执行。附:《建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建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提高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效率,保证依法行政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由本局管辖的各类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立案再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应贯彻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处理决定应有利于环境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管理秩序。实行“查处分开、罚缴分离”即: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在本局内部实行分工配合制度。成立行政处罚通案领导小组:组长:朱堂珍;副组长:仇方贵、陆为芝、杨以刚、王永华、夏基军、颜萍;成员:申建梅、吕斌、周凌云、吕健、刘正云、李金富、周兵。调查取证及相关的环境监察人员列席通案会议。每月十五日和月末原则上为通案日,必要时可临时决定。由分管法制的局领导牵头做好通案工作。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罚由局行政处罚通案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处罚文书。第四条立案。环境监察局对通过检查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属于本局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凡认为构成行政违法、需依法查处的,须在五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监督检查材料、移送材料、上级交办材料等),报行政处罚通案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是否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立案查处:(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4)属于本局管辖范围或可以列入本局查处的。第五条调查取证。经登记立案的案件,环境监察局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调查时,应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案件的调查应全面、科学进行。收集、调查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监测数据、现场笔录。书证、物证应提供单位和个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由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应在现场笔录中说明。需监测取证和鉴定的,由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调查工作应在2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延长的,必须报分管领导批准。环境监察局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在3日内填写《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据盐城市环保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额度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一并报局法制宣传科审核。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环境监察局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当事人的改正程度及时报局法制宣传科第六条审核。案件审核由局法制宣传科负责。法制宣传科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调查结论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核:(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证据是否确凿;(3)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5)处罚是否适当;经审核,如需补充调查取证的,退回环境监察局继续进行调查,对重大案件或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参与调查。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报局行政处罚通案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终止案件审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由环境监察局拟制行政处罚告知书,报局长或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核签发。环境监察局和局法制宣传科在行政处罚材料移送时,须履行相关登记手续。第七条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环境监察局负责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陈述、申辩权)。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5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应在受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其中听证申请要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视为放弃。第八条陈述、申辩和听证。陈述、申辩和听证由局法制宣传科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局法制宣传科应当进行审核,对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举行听证会。于听证会举办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同时通知调查人员参加。第九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