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qw****27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70KB 金币:15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doc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doc

预览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15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第三条邮政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级市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政管理。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邮政部门编制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六条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公里;边远农村为五公里至八公里;其他地区为一点五公里至三公里。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邮政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的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设邮政局(所)。第八条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应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第十一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第十二条城镇新建住宅必须在首层防盗门外,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第三章行业管理第十三条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第十四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四)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第十五条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注:本款中关于“邮政部门对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注:本条中关于“邮政部门对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六条经营邮政、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二)销售自制集邮品;(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第十七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第十八条县市以上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十九条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第二十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汇款;(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