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引照对比.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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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引照对比(注释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①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②。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③。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国境内的企业④。组织。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⑤,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法。当《企业所得税法》与中国和外国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有冲突时,以税收双边协定为准;当财会法规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务法规(含《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有冲突时,以税务法规为准。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2条规定,港、澳、台企业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④若外国政府和中国政府都认为对该企业有税收管辖权,应依据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⑤“机构、场所”的表述可参见中国和外国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的第5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设机构解释的单行文件。中国和各国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对“机构、场所”的表述基本相同,但针对某个国家会有细微差别。并非没有“机构、场所”就有没有税收管辖权,如“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若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六个月时,就不能对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征税,因为他没有构成常设机构。此外,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三条居民企业①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