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思考民事诉讼法上诉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的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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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上诉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的法理思考刘瑾概要:笔者考察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建设、司法实践情况、社会法制软环境,发现,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置有很多消极影响,其预定的作用并不能得以很好的实现,从而合理的怀疑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发回重审案件是指第二审来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则,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从立法形式和立法意图来看,民诉法设置发回重审制度,其出发点有二:一、可以给当事人增加上诉机会,让法院多一次审判,从而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可以避免给上级法院增加负担。可以看出,当初设置这一程序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为了追求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即:公正、正当、效率及效益。但社会实际是理论得以建立发展的基石。考察目前的司法体系建设、司法实践情况、社会法制软环境,我们会发现,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置在目前来说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其预定的作用并不能得以很好的实现。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建设不健全,尤其是法院系统。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仅限于通过诉讼程序渠道来实现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还存在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下级法院因此丧失审判的独立性,当事人因此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因为第二审法院在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往往都明确指出发回重审的根据和理由,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附带意见即使有疑议,但可能出于无奈或牵涉自身利益而屈从于上级法院意见,依据上级法院意见而重新做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仍不服,重新上诉他只会得到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结果,这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变二审终审为形式上的二审终审、实质上的一审终审了。另一方面,从司法环境看,对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使上级法院不附带任何意见地发回原审法院由其本身重作出裁判。我们也很清楚,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显然要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要困难得多:尽管发回重审的案件需另行组成合以庭,但毕竞这种纠错是由同一单位乃至同一庭室的同事进行的,更何况有些原裁判本身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或经院长同意才作出的呢!而对如此情境,即使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成员是公正无私的,其所承受的压力和面对的阻力却是可想而知的。进一步讲,如果他们不堪承受这些压力,仍作出原来的判决怎么办?当事人对此仍不服还要上诉,上级法院难道仍要发回重审?这样来来回回案件如何了结?当事人权益如何保护?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怎样体现呢?由此可以看出,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中会带来诸多消极影响,不仅如此,它在理论上也已把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破坏得体无完肤。首先,民事诉讼法把公正性放在价值目标首列。据陈桂明博士的观点:诉讼工整应该包含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然而发回重审制度,无论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来看都可能要损害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价值。发回重审制度会损害程序的安定性。程序安定性是程序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认识仅仅局限于传统观念中的公平与效益是远远不够的,程序安定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程序的安定性包括多个方面,其中程序的不可逆性是其重要的一个方面。“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为程序的自缚性,是指程序中的某个环节一日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重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上。程序开始于诉讼结果不明确的状态,随着诉讼的进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结果形成高度确定化的效应。法官与当事人都因受过去言行的约束,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因此一审作出裁判后,这个程序理应终结,然而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意味着已终结的一审程序要重新启动,这是违反程序不可逆的,也有损于程序的安定性。“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称为程序的”。其次,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程序又一价值目标,而发回重审制度无益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人们判断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在此情况下进行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