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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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0年1月15日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4560.htm"\t"_blank"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于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以公布当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subview/9338/7712852.htm"\t"_blank"交通安全、畅通,提高水路交通运输效益,维护水路交通投资者、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规划与建设、港口业务、运输与运输服务、交通安全、船舶修造及其有关活动。第三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水路交通事业。投资兴办水路交通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水路交通具体管理工作,分别由港口、航道、航运、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编制本地区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提出港口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港口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立区域标志,不得擅自变更。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九条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采取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交通部门建设航运枢纽,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不影响行洪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建设电站工程,实行以电养航。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影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同时修建免费通行的过船设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的过船设施需要检修且影响通航的,业主应当选择在枯水季节进行,在检修的三十日前报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船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二条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设施;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设施的位置。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第十三条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规定和行洪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第十四条航道、港口和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损毁,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改作他用。禁止在航道和港口区域内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应当依法经河道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