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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知识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胁迫他人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无效【案例】原告:李二林被告:刘江辉被告刘江辉曾在原告任教的学校上小学。1979年冬的一天上课时,刘江辉偷偷让别的同学传看他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正在课堂上讲课的李二林见此情景加以制止,当时将刘贴有邮票的作业本收走。下课后,李二林对刘江辉上课时不遵守纪律的做法提出批评,并告知他将邮票贴在作业本上会损毁邮票。刘江辉接受批评,并请求李二林帮助他整理邮票。李同意帮助整理,即将刘没有贴在作业本的邮票进行清洗晾干,然后陆续交给了刘。但有两张油画邮票和部分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未能及时整理,被李的妻子在清扫房子时当作刻纸烧毁。不久,刘因故辍学离校,李二林无法找到刘讲明邮票被烧毁的情况。从1985年起,刘江辉每年都有一次或两次找到李二林索要邮票,李总是解释邮票已经被烧毁,无法归还。1992年1月3日晚,刘江辉带领5个人,携带行李到李二林家,向李索要邮票,李仍然解释邮票已经烧毁,确实无法归还,刘便以李要考虑其本人和家庭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并在李家喝酒喧闹一夜。次日早晨,由于公安人员干涉,刘江辉等人方才离开李家。但当日晚,刘又来到李家索要邮票,李被迫同意将邮票折价8000元,在同年1月31日前付给;刘江辉表示保证李二林的全家人不受他的侵害。双方就此立了“字据”。同年1月21日,李二林以受刘江辉威胁才同意赔偿灭失的邮票为由,向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并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刘江辉辩称:他没有威胁李二林,李二林自己同意赔偿8000元。被李二林占有的邮票中有大龙、小龙邮票。知识点:合同部分无效问题——一起购销合同的无效案【案例】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华实业公司原告:(上诉人):上海长寿工贸公司经营部1993年5月8日,深圳市光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上海长寿工贸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光华公司将1万吨钢板坯以每吨2620元销售给长寿公司。光华公司负责从广州至上海运至马鞍山的发运工作,费用由其承担等等。之后,光华公司分三批将该批钢板坯10,222.43吨运至上海和马鞍山(运至上海的长寿公司也运至马鞍山)。为便于长寿公司及时处理该批钢板坯,光华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出具了1份委托书,委托长寿公司经理沈国明负责处理该批钢板坯的运输、加工、销售、结算等事宜。同年7月5日,光华公司与长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光华公司负责进口该1万吨钢板坯,负责筹措全部货款(2620万元);负责广州至上海的发运工作,费用计入成本。长寿公司负责将货从上海转运至马鞍山钢厂并承担运费;负责加工销售,及时收回和付清货款;长寿公司收到1万吨后,货主更换为长寿公司,并与马鞍山钢铁公司签订合同,与此同时原委托书失效。光华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论盈亏长寿公司保证光华公司获纯利150万元。长寿公司在6月10日汇500万元、6月18日汇1000万元至光华公司账上,余款7月初全部付清。协议签订日期仍写为1993年5月8日。该协议附件写明钢材成本费用2837.4万元,其中货款2620万元,卸装及码头费用包括运费217.4万元(其中办公费5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光华公司同意将利润部分减少至90万元;长寿公司于7月12日前将货款1700万元汇入光华公司;余款在8月5日前陆续汇入,截止7月17日的利息共计192.354万元也一起汇入。因长寿公司未能还清前述款项,双方于同年8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至8月5日前长寿公司尚欠光华公司1980.24万元。长寿公司8月10日前付220万元;9月4日前付1100万元;9月20日前付300万元;9月30钱付360万元。8月5日以后货款880.24万元,按36%0计利息,1100万元利息不另外协商。同年8月11日,双方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长寿公司实欠光华公司1980.24万元,此款3日内一次还清;如不还清,以资抵债,违约赔偿90万元,前述违约由长寿公司认账等等。光华公司索款无着,遂于1993年8月20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长寿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支付运杂费、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用。同年10月2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光华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1月22日通知马钢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院主持下,马钢公司、长寿公司以及光华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马钢公司尚需付出1210万元给长寿公司。马钢公司于1994年1月5日和1月15日分别汇出500万元和710万元至该院账上,同时申请退出本案诉讼。该院于1994年1月15日以(93)经初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