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设置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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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坟墓设置管理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7-17【正文】坟墓设置管理条例第1条坟墓之设置之管理,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第2条本条例所称坟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坟墓。前项所称公墓,系指公立或私立供公众营葬之公共设施;所称私人坟墓,系指私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设置,供特定人营葬之设施。第3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第4条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应于辖区内或辖区外选择适当地点,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公立公墓。第5条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公墓。第6条设置公墓,应备具左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一设置地点位置图。二设置范围之地籍图。三配置图说。四经费、概算。五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六无妨碍区域计划、都市计划证明书。七土地权利证明或使用同意书及地籍誊本。第7条设置公墓或扩充墓地,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自然景观、不妨碍耕作、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适当地点为之。与左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其余各款地点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二学校、医院、幼稚园、托儿所暨户口繁盛区或其他公共场所。三河川。四工厂、矿场、贮藏或制造爆炸物之场所。第8条依第四条所设置之公墓及其对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规定征收。第9条公墓应有左列设施:一对外通道。二公共卫生设备。三排水系统。四墓道。五公墓标志。六停车场。七其他必要之设施,并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环境。第10条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十六平方公尺。但两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宽十平方公尺。第11条公墓埋葬棺木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传染病死亡者,应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第12条公墓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第13条公墓之设置,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公墓名称、地点、所属区域暨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之。第14条私人坟墓之设置,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其应备文件及地点之选择,依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条之规定。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第十条之规定。第15条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设公墓管理机构。乡(镇、市)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员(人)。第16条坟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发埋(火)葬许可证者,不得收葬。申请埋(火)葬许可证者,应检附死亡证明书二份。当地主管机关除留存一份外,并应以一份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第17条坟墓内棺柩或尸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起掘。第18条公墓内之无主坟墓,管理机构或管理员(人),因更新、管理需要,得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许可,起掘火葬或安置于灵(纳)骨堂(塔)内。并应于起掘三个月前公告,必要时,得缩短为一个月。第19条骨灰或骨骸安置于灵(纳)骨堂(塔)内者,减免收费;其标准及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第20条公墓得依本条例之规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须迁移者,迁移之。但应拟具更新或迁移计划,报请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21条公墓管理员(人)应备簿册登记左列事项:一墓基编号。二葬期。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籍贯及生死年月日。四营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贯、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第22条公墓内之坟墓应妥为维护,如有损坏,管理员(人)应即通知营葬者或墓主迳行整修。第23条公墓管理员(人)应于每年年底,将公墓管理情形,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核。第24条经当地主管机关查明坟墓地点足以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更新规划、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应予迁葬。但经政府指定之名胜古墓,不在此限。第25条本条例规定应行迁葬之墓棺,当地主管机关应于迁葬三个月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营葬者或墓主,同时在墓棺前树立标志。营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迁,当地主管机关应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迁葬于公墓内,设有火葬场者,得火葬之。第26条设置坟墓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应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坟墓,除得令其补办手续者外,应限期于三个月内迁葬;逾期未迁葬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锾。前项未迁葬之坟墓,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迁葬于公墓内,其迁葬费用向墓地经营人、营葬者或墓主征收之。第27条意图营利,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公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