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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采取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四条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视财力状况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对外宣传促销等公共支出,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第八条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实体应当根据《淮安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必须经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区的旅游建设项目须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有关程序规定报批。第十三条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第三章行业管理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第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