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人大关于公布《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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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关于公布《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制定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项立法是关系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的一件大事,社会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现公布《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充分发表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寄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邮编:230022),或者发送Email到cws0305@hotmail.com。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0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第四条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第五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第八条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第二章集体协商第九条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十条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单位有女职工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违法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