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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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淇二000年十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业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养老业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业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市扶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业务机构。养老业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业务的需求,制定养老业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业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业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业务机构的日常管理。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四)有与其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八条申请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二)拟设养老业务机构的名称;(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设计平面图;(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第九条申请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第十一条养老业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业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业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未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业务活动。养老业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三条养老业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养老业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三章业务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养老业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业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业务。本市养老业务机构的业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业务合同。收养业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二)业务内容和方式;(三)业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四)业务期限和地点;(五)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养老业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第十八条养老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