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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渔业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培训吉林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康学会第一部分水产养殖业执法概述一、我省水产养殖业执法现状二、目前我省水产养殖业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且其涉及的技术性规范、标准类规范特别多,非常繁琐,也很难掌握,有的又难于查找,因此省里今后将有计划的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和培训,以便更好的将我省的养殖执法工作开展起来。3、执法手段、设施落后,或几乎没有。4、法规、规章、标准需配套、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虽已颁布实施,其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但执法涉及的许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需要配套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效实施和执法工作的具体操作。《渔业法》、《动物防疫法》也存在上述问题。5、养殖业基础薄弱,从业人员素质低,且零散、偏远,规模化程度低,各项制度难以落实,给执法工作造成更大的难度。6、宣传力度不够,没有营造一个良好遵法守法平台,法难罚众,“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实中难以实施。三、水产养殖业执法的法律依据(二)部门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三)其他四、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主要违法行为五、2008年水产养殖业专项执法行动(二)执法检查的范围(三)执法检查的重点第二部分水产养殖违法行为主要表现、认定及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制订,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全面修订)。2004年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个别条款)。共分6章50条。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1989年制订1997年、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2005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根据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分7章53条。《渔业法》和省条例都专门对养殖渔业进行了重点规范,是我们养殖渔业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掌握其精神实质、各条款规定的含义,并正确适用。一、违反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许可制度,从事水产养殖的行为违反法律条款:《渔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如何界定《渔业法》中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是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自然人。特指一个人、单个家庭。即,个体养殖户。单位是指除个人以外的一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生产者。包括合伙、集体、企事业等。不管是否进行依法注册。(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利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行为处罚: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拒不补办养殖证或者不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拆除养殖设施。处罚法律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即要求违法行为人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补办养殖证—按照养殖证的申领、发放程序办理对拒不补办养殖证或者不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拆除养殖设施。条款比较:《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利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拒不补办养殖证或者不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拆除养殖设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渔业法》没有规定强制拆除措施及实施主体,省条例对此进行了补充、细化、明确。执法时应适用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下位法不同上位法抵触)。注意:这一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罚款,因此,只能拆除养殖设施。也没有规定“没收”,因此,拆除的养殖设施,理论上,物权(财产权)还应属于养殖水产者。如果当事人自行拆除,养殖设施由当事人处置;如果,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可事先通知养殖水产者,其到不到场,都不影响“拆除”工作的实施。拆除:拆毁、除掉。(二)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处罚: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吊销养殖证的处罚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作出。罚款的处罚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条款比较:《吉林省渔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