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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一)大地测量;(二)工程测量;(三)摄影测量与遥感;(四)地图编制;(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六)地籍测绘;(七)房产测绘;(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九)测绘航空摄影;(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第三条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第二章基础测绘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九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五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