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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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第三条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第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八条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第十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第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五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第十七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第二十条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