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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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保证是共同保证。保证的份额是共同保证的关键问题。担保法规定,共同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共同保证的类别与形态不同,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及其内部分担责任的样态也有差别,这也正是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与分担问题的复杂性之所在。只有明察共同保证的不同样态,才能厘清各保证人之间及其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作出正确的处理。(一)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情形,并不像《担保法》中规定的那样简单。实际上,在按份共同保证中,根据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之总和与债务总额的关系,可有足额、非足额与超额三种情况: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相加,与全部债务额相等的,为“足额按份共同保证”;小于债务总额的,为“非足额按份共同保证”;大于债务总额的,为“超额按份共同保证”。举例来讲,设定全部债务额为1000万,保证人有甲乙二人,如果甲保证人担保400万,乙保证人担保600万,此为足额按份共同保证(例一);如果甲、乙两保证人分别担保400万,尚余200万的债务无担保,则为非足额按份共同保证(例二);如果甲保证人担保400万、乙保证人担保800万,各保证人担保份额之总和超过债务总额200万,即构成超额按份共同保证(例三)。超额按份共同保证现象不仅可因约定而发生,在例一、例二中,如果债务人自己履行部分债务或债权人减免部分主债务而导致原定担保份额超过剩余主债务时,能引起非因约定而发生的超额按份共同保证现象。在足额与非足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份额互不重合,保证人之间也无共同关系;而在超额按份共同保证中,就超额部分发生保证份额的重合、交叉,并导致保证人之间就此部分产生共同关系,应适用连带清偿的规则。为明晰其中的复杂问题,我们将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分担,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来说明。1.无重合份额的按份共同保证此种情况,可谓是纯粹的按份共同保证,依《担保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及数人保证的基本原理,有关问题的基本处理规则是:各保证人仅就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为超出其保证份额的清偿;各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分别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各保证人之间,不发生共同关系,因此,承担自己份额内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求偿;某一保证人死亡、丧失清偿能力或者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保证人的责任的,对其他保证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其他保证人仍应在约定份额内承担其责任。但以上公认的规则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为根据按份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之不同,各保证人可能均有先诉抗辩权,也可能均无先诉抗辩权,还可能有的有,有的无。而债务人本人也可能主动为部分债务之清偿。这些情况,均能引起诸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份额发生变化:其一,如果有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有的保证人无此权利,则因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有“顺序利益”,该保证人仅于约定份额内对债务的履行负“补充责任”,故债务人主动为部分债务之清偿或被强制以其财产为清偿而导致债务减少的,其利益应首先由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享有,即应先缩减该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直至其全部免责;无先诉抗辩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剩余债务仍应于其担保份额内承担责任。这是根据先诉抗辩权的一般原理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此可谓“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先缩减规则”。其二,各保证均有先诉抗辩权的,则其对债权人均享有顺序利益,均负补充责任,债务人自己为债务之部分清偿而导致债务减少的,其利益应由各保证人分享,即各保证人之负担应按保证份额之比例缩减,债权人无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按原保证份额承担责任。此可谓“全体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按比例缩减规则”。其三,各保证人均无先诉抗辩权的,则各保证人对债权人均无顺序利益,如果债务人自己为部分债务之清偿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既无由主张先缩减自己的保证份额,也无由对债权人主张按比例缩减其保证份额,而应先减销无担保的那部分债务(在非足额按份共同保证之情形下),次第减销有担保的债务,此可谓“先减销无保证债务规则”;债务人为部分清偿后,如果剩余债务的数额已小于各保证人的原定保证份额之总和,则形成非因约定而发生的超额按份共同保证,就该“超额”或保证份额的“重合”部分,应成立保证人之间的连带清偿关系,此可谓“保证份额重合部分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则”。以前面所举的非足额按份共同保证的情况(例二)为例:如果债务人自己清偿了200万债务,就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