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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新《规定》)在北京市已经正式颁布实施了。这是北京市司法机关为了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推进北京市的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是众所周知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能及时会见;二是不能充分会见;三是不能多次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这一现象最终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更主要的是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不能有效及时地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处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新《规定》由北京市政法委协调北京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政法机关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并加以解决。但是,由于新《规定》是五家政法机关协调的结果,因此,规定本身仅仅反映了五家政法机关可以相互接受的意见。由于各部门职责的不同导致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因此新《规定》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新《规定》的落实。一、由于提押权规定矛盾将使执行陷入困境提押权是指在提审、会见过程中要求看守部门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提审人、会见人审问、会见的权利。新刑诉法执行过程中,在侦查阶段由办案机关提押,律师在提审人办公室或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会见,办案人员一般均在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律师提押,律师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会见。而根据新《规定》第18条、第25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要取得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就可持相关手续到看守部门办理会见,无需办案机关再行安排时间、地点。但是,根据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来看,提押权仍然在侦查机关,否则,律师如何理解“安排会见”呢?如此前后矛盾的规定将使律师会见出现认识上的冲突。例如,如果律师认为提押权在自己手里,在拿到会见公函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会见。但如果律师的时间与办案人员的时间相冲突怎么办﹖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提押权在自己一方,律师必须在拿到会见公函后根据办案机关确定的时间会见,如果办案人员的时间与律师的时间冲突怎么办?虽然48小时对于办理会见公函是充足的,但是,对于既办理公函又安排会见时间,还是短了一些。二、“正当的时间和次数”的规定将会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首先,“正当的时间和次数”的规定看似合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成为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借口。理由是,判定“正当的时间和次数”的主体不同,其结果可能不同。当律师认为在会见了多次之后仍然需要会见时,办案人员可能认为没有必要了。此时,在两个具有利益冲突的主体之间,谁来判定是正当还是非正当的呢﹖律师每会见一次都会有他的理由和目的,哪一个律师愿意不厌其烦地去多次会见呢﹖其次,“正当的时间和次数”的规定与新《规定》第23条相冲突。第23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只要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办案机关就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不受次数的限制。否则,即违反了上述规定。三、禁止律师转递信件将剥夺律师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律师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控告往往是通过转递信件的方式。因为在这一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不可能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律师仅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控告的信件向有关部门转交,如果禁止律师转递信件,实际上剥夺了律师的代为申诉权和控告权。四、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录音、录像、拍照的限制直接影响到对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新《规定》第16条规定,“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相、拍照”。如果说转递信件是担心串供,那么,限制录音、录相、拍照的立法动机是什么呢﹖因为录音、录像、拍照的行为对办案机关、看守部门不会有任何损害。而“禁止”,直接损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证权利、保存证据及控告的权利。对于律师而言,则是调查取证的权利。尤其是刑讯逼供后留下的伤痕,及时通过拍照、录相方式固定证据将可以及时揭露违法犯罪。但是,根据该规定,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工作人员违了法,律师要取证却要由违法人员的所在单位同意,或者干脆就是违法人员的同意。这不是在与虎谋皮吗﹖五、看守部门工作人员在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