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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在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完成基本建设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87)、《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十)经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安全级标准;(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安全许可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第八条凡获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从事民用爆炸物品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第九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5日内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十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送达国防科工委。(一)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三)安全生产条件考核意见。第十一条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后,2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另行计算。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时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申请办理换发手续。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每年6至7月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年检,根据检查情况做出如下结论:(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