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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第十六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