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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人员怎么管理的缓刑人员怎么管理的一、缓刑的概念、特征及适用缓刑的情况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经济增长,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判决的各类刑事案件数比2000年增长了的68.9%,2015年比2003年增长了40.8%,判决人数也相应增长了68.9%、73.8%。作为基层法院,在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数额较大)、交通肇事、轻伤害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占到60%以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70.34%.相应的符合缓刑条件的人数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判决的缓刑人数比2000年增长了8.1%,2015年比2003年增长了4.9%。200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判处缓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34%,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的48.9%,平均每年有80余名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二、缓刑人员管理中的缺陷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1、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2、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3、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4、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浅谈管制、缓刑人员“禁止令”的执行2015-09-0611:38|#2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七十二条有关条款之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对管制、缓刑人员纷纷做出附带“禁止令”判决。“禁止令”制度的实施,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最受关注的应该是“禁止令”的执行落实,因为只有执行才是这一制度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根本落脚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4月28日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禁止令的做出和执行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原则性明确。但从各地反映出来的情况看,“禁止令”个体针对性强、涉及内容广、涉及对象作为非监禁社区矫正人员自由度高、流动性大,加上我国对“禁止令”这一新兴制度缺乏执行经验,执行机制也不十分完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又相对原则化,因此如何执行“禁止令”仍充满了挑战,许多难题仍待破解。一、“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的难点(一)“禁止令”个体针对性强。“禁止令”用一个形象的词语表达就是“量身定做”,即每一份“禁止令”都是由审判机关为个体案件的个体罪犯“量身定做”。这种量身定做的禁止令,只有随着区域范围的不断扩大,同类情形才会越多,但就某一县而言,都基本属于个案。当基层执行机关在执行时,一个“禁止令”就很有可能要建立一套单独的执行体系。比如对一个禁止进入网吧的社区矫正人员执行禁止令,就有可能要建立一套网吧的巡查制度,对区域内的网吧进行巡查,或者对该对象建立一套人盯人的跟踪机制。否则,就只有被动地等待群众举报了。(二)“禁止令”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