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狗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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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5月8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安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证》;(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第八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二)办理《犬只免疫证》;(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第三章养犬管理第十三条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第十六条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第二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四)不得遗弃犬只。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