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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