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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适用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相关业务。提倡一城一交的管理体制,一城一交的城市公交客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地区保护和非法经营。第四条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生活、生产及出行的需要。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依法行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妨碍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妨碍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第二章运输管理第八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或为生产经营服务,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以抵债、划拨等各种方式发生费用结算的经营活动。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条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运输站(场)经营、货运代理及信息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相关资料。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求,便利公众;(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合格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等资格条件;(四)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当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和保险事宜。从事涉外道路运输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投入经营。逾期未经营的,由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手续,注销经营资格。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实行定期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及报废、擅自改装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十三条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运距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且每个驾驶员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车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第十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撤消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经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应的经营证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报停证明。异地设立道路运输经营机构的,应当经经营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车辆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质量信誉等进行年度考核。审验或考核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第十六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道路运输市场,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企业负责、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生产者遵章守纪严格自律的原则,定期检查,保障安全生产。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资料。第三章旅客运输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