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专题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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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服饰绣品厂被申请人:宁波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5月9日,申请人XX服饰绣品厂以快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举报与其毗邻的建材店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并影响其日常通行,要求依法处置。接到举报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立案调查,查明被举报的建材店用于消防疏散通道使用的西边室外楼梯涉嫌违法。该局发函规划部门要求对搭建楼梯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意见。规划部门作出回函,认定建材店搭建该楼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此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进一步对该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同年9月13日,XX服饰绣品厂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对其举报的建材店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由,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评析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某区行政执法局向XX服饰绣品厂作出了书面的违建调查情况说明,答复其举报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已开展调查,并将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同时,某区行政执法局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称,其已履行了调查职责并书面答复了举报人,至于后续的处置措施,应属于乡镇职责。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对当事人的举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仅履行了受理并组织核查职责,未尽行政处罚法定处理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该局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延履行法定处理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复议机关遂责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30日内对建材店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楼梯的行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评析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本案情节,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事的自产自销活禽交易系批量规模生产。申请人的销售数量、金额均较小,且被申请人未对诸如申请人可能存在的占道经营、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仅凭现有事实,机械套用上述规定中“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情节,明显不当。本案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机械适用裁量基准,随意提高处罚幅度,但在调查取证时未全面深入,未兼顾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综合同类案件的量罚基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警告,将第2项罚款数额变更为1万元整。案例三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申请人:陈某,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陈某驾驶货车将12瓶50型瓶装液化气销售给某酒店,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获并立案调查。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经营瓶装液化气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分清个人经营与液化气公司经营的不同主体,将申请人按照企业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行为,责令申请人停止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行为并罚款10万元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处罚恰当。评析《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该条系对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作出的规定,并非对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作出规定。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对此,《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同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了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评析一、个体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