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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6-18【正文】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第1条为迅速纾缓失业问题,提供失业者各项公共服务之就业机会及中小企业人力协助,特制定本条例。第2条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依本条例办理之工作,属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第3条公共服务工作之项目如下:一公共资讯服务及资料库之建置。二造林、护林。三农情资讯之收集调查及相关业务之查核。四公共工程设施安全之检视。五活络原住民部落、办理各项照顾服务等事项。六河川及水库之管理。七产业之辅导。八观光景点之整治。九观光旅游资讯国际化系统之建置。一○环境美化及资源回收。一一公共设施之维修。一二公共安全之维护。一三照顾服务。一四治安协助及交通维护。一五社区防灾之服务。一六防疫实施之协助。一七就业服务。一八外国人工作之管理。一九社区总体营造及文化馆之经营管理。二○其他有助促进就业及改善社会生活品质之工作。中小企业人力协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条为推动公共服务工作,行政院负责下列任务,并视业务需要分设工作小组:一公共服务扩大就业计划之拟订。二各工作项目计划之审定。三经费之筹措及运用。四监督管考及其他相关事项。第5条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委讬或委办其他机关、地方政府依相关法令办理。第6条第三条所列工作之执行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但有继续执行之必要且绩效良好者,得展延之。第7条依本条例进用从事公共服务工作之人员(以下简称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应经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前项被推介之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一三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者。二已办理求职登记,且未就业者。三办理求职登记日前三年内,累计工作达六个月者。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人员,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限制。工作项目计划有特殊需求者,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进用之,不受第二项各款规定之限制。第8条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法规定之各项给付、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之相关津贴。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进用人员,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第9条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其进用期间合计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限。第10条前条进用人员,于进用期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其劳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用人机关(团体)与进用人员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准则,订定书面之定期契约。但中小企业人力协助进用人员,由申请工作计划之中小企业雇用,适用劳动基准法特定性定期契约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前项公共服务契约订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11条用人机关(团体)应为其所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未能符合参加劳工保险规定者,由用人机关(团体)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前二项保险费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外,其余保险费由本条例所需经费中支应。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用人机关(团体)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于进用期间期满后,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第12条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资格,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规定推介者,其推介程序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规定。用人机关(团体)之遴选程序,应符合公平公开之原则。依本条例进用失业者,应考量各县市失业人口比例,并优先进用失业家庭之成员。但每户以进用一人为限。第13条本条例所需经费,循追加预算程序办理。前项经费以新台币二百亿元为限;其运用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经资门支出之限制。第14条依本条例进用人员之人事费用及相关税捐,不得低于各该工作计划经费之百分之八十五。其余经费应使用于材料、机具租金、交通运输、训练、管理等必要支出。各机关行政人员不得支领前项所列经费之任何费用。第15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