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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2004-5-10---2004-6-10)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四章他项权利登记第五章预告登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的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登记和办公用房的登记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登记定义]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关依照房地产申请人(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照登记机关的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申请人(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登记的范围和效力]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管理机关](方案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方案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方案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北京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和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办理房地产登记。第六条[房地产证书]本市房地产证书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作。登记机关应当将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载入房地产证书。第七条[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制。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登记人员资格]本市实行房地产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地产登记人员应当经统一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九条[总登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全市范围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总登记可以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登记办法。第十条[代理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原则]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单独拥有一宗土地的,以该宗土地和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共用宗地上单独拥有一个权属单元房屋的,以房屋的幢、层、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单元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连同房屋分摊的土地进行登记。两个(含)以上申请人(权利人)拥有一宗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各申请人(权利人)可以分别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十二条[分别登记]房地产申请人(权利人),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应当按宗地分别申请登记。一宗土地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的房地产,应当向该房地产门牌所在地区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登记。单独拥有一宗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可以单独登记。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他项权利不予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他项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申请预告登记的除外。第十四条[以套内建筑面积发证]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商品房,可以用套内建筑面积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作为共有面积进行登记。第十五条[登记程序]房地产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告;(四)注册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房地产转让、交换、分割、赠与、抵押、设典等,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申请人(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名称,由其本人申请;申请人(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