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江苏省广告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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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江苏省广告条例【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颁布时间】2010-01-21【实施时间】2010-05-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江苏省广告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广告条例(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健康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第四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第二章广告内容第六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第七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八条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第十条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七)非药品、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八)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九)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十)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十一)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十二)主要内容虚假,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第十二条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和联系方式。第十三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