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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HYPERLINK"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bbdw=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五、删除第四十六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第七条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第八条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第十条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第十一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第三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十二条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第十三条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第十四条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第十五条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第十六条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第十七条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