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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试论立案监督效果提升之途径把握试论立案监督效果提升之途径把握摘要检察机关加大对侦查机关立案监督力度的同时,更要讲究监督的效果,把握好立案监督的证明标准、时机条件和数量尺度等三个方面工作。提高立案监督案件的证明标准,参照逮捕的证明标准适用;正确理解“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这一条件,对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或具备掌握犯罪事实的可能性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引导和纠正以立案监督案件数量来衡量监督成效的不正确做法。关键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监督效果作者简介:陈欧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26-02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加大监督力度的同时,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还要讲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下文以Z省近年来的立案监督工作情况为基础,着重从如何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时机条件、数量尺度三个方面入手,对进一步提升立案监督工作效果进行论述。一、立案监督效果提升途径之一:准确把握立案监督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所要达到的衡量标准,由于诉讼主体的多样性、诉讼阶段的递进性,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多样性。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据要求,其证明标准具有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而循序提升的规律。刑事诉讼法分别对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证明标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规定看,除通知立案要保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外,对于公安主动立案的立案监督案件,将其证明标准等同于立案的证明标准即可。因此,不少观点认为立案监督证明标准应当就是立案的证明标准,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立案监督的效果角度评析,立案监督直接适用立案的证明标准值得商榷。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立案证据标准过低不宜作为立案监督标准。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低的。立案时只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可,至于作案人、作案时间、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等此时毋需证明。如果立案监督适用立案的证明标准要求,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增加了案件未来处理的不确定性。而对于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的检察机关而言,强调的是监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若参照立案的证明标准,立案监督案件可能出现大批的撤案情况。这些案件撤销可以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出现失误,这根本不为当前的执法环境所容忍。二是立案监督工作的评价体系客观上不允许适用立案证明标准。一般看立案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主要评价标准,立案监督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才可在绩效考评中加分,对立案监督后撤案、不诉、判无罪的案件给予大幅度扣分。这既能有效防止滥发、乱发监督文书,也能促进检察机关加强对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跟踪监督力度,经实践证明比较科学。这样的评价体系会引导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时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在案件仅仅达到立案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轻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三是从立案监督的发展趋势看,已逐步从“商榷型”变成“指令型”。从Z省近五年来的立案监督数据看,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发出后主动立案率非常高,5年平均达到了96.8%,而再通知立案的极其稀少。这说明在对被监督案件是否应当立案的问题上,公安机关基本不持异议的。从中也可以看出,立案监督工作已经从原先绝大部分带有询问、研讨性质的“商榷型”变成绝大部分的“指令型”。对公安主动立案的立案监督案件适用过低的证据要求已不适合工作发展,应当将该类案件的证据要求向通知立案证据要求看齐。综上,从立案监督的效果出发,立案监督案件的证明标准既不能过低,以防止出现大量的撤案、错案,但考虑案件尚处于初始阶段,也不可要求过高,对照刑诉法规定的五个阶段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立案监督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参照逮捕的证明标准为宜,即《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样既能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也符合刑事诉讼的认识规律。二、立案监督效果提升途径之二:准确把握立案监督的时机条件对于启动立案监督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该规定对启动立案监督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这一条件颇有争议。一些观点认为,除公安机关作出书面不立案决定外,不得监督。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从Z省近五年的数据看,来源于受害人举报的监督案件线索仅占少数,大量的监督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