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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法原理剖析一、前言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文就丢失枪支不报罪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本罪客观方面的相关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并试着对其中涉及的刑法原理加以剖析。二、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一)学术界的观点与分歧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丢失枪支应当及时报告而不及时报告的主观心理状态。”[1]“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枪支丢失但不及时报告。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于枪支的丢失,可能是出于过失,但不及时报告却是出于故意。”[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丢失枪支不报告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多数为间接故意,但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出自过失”。[4]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与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分别分析。“这种过失是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则是故意的。”[5]“这里的过失是针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至于未及时报告的行为,可以是疏忽或者有意隐瞒。”[6]综观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各位学者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他们考虑的主观方面的认识内容不同。正如有学者指出,“认为是故意的人主要考虑的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认为是过失的人主要考虑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但是行为和结果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如果只考虑其中一点,显然不能得出适当结论。然而,果真统一考虑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时,就会发现难以得出适当结论,这正是形成争论的原因。”[7]的确,学者们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与罪过(故意与过失合称为罪过)的内容存在对应关系。即(1)认为行为是罪过的内容,则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2)认为结果是罪过的内容,则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或者复合罪过。(3)主张行为和结果都是罪过的内容,则认为行为与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分别分析。(4)认为行为和结果都是罪过的内容,但是认为行为是核心,也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可见,我们有必要对故意或过失(罪过)的内容加以分析。(二)罪过的内容要确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还是复合罪过,首先应该明确罪过的认定标准,即罪过的内容。考察罪过的内容即考察犯罪故意认识的内容和犯罪过失认识或应当认识的内容。对此,理论界主要有“行为标准说”、“结果标准说”以及“双重标准说”三种观点。行为标准说认为罪过是对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心理态度;结果标准说主张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双重标准说提出罪过是对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刑法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种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罪过的内容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结果,即应坚持“双重标准说”。如此一来,在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方面这一问题上似乎就被张教授言中了:“行为和结果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如果只考虑其中一点,显然不能得出适当结论。然而,果真统一考虑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时,就会发现难以得出适当结论”。其实,我们可以对本罪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三)笔者的观点与分析首先,区分两个概念,行为犯和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对照此组概念,丢失枪支不报罪显然属于结果犯,因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在故意和过失的判断标准上,采用的是结果说,即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判断结果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看行为本身,而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何种心理态度,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故意,持疏忽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