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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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第四条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第六条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机动车辆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第八条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九条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第十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教练车号牌;(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第十一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第十二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第十三条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第十四条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五条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地手续。第十七条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第十九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第二十条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车辆装载和行驶第二十一条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