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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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鲁地税发[2009]16号二00九年三月六日)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该是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同一研究开发活动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加计扣除。二、不属于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活动:1、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产业化开发的新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2、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活动;3、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4、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5、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三、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四、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应提供省及以上经贸、科技相关部门文件、计划或建议书,经审核准予加计扣除后,在汇缴申报时做相应的纳税调整。上述文件、计划或建议书,应达到省内技术和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五、集团公司集中提取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的,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由集团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集中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分摊方法、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和合同,以及省及省以上经贸、科技相关部门能证明技术和工艺在省内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文件、计划或建议书,经税务机关审核准予税前分摊的,集团公司和各成员企业按规定做相应的所得税汇缴申报。六、对集团公司跨市集中提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应填写《集团公司集中提取研究开发费用准予税前扣除表》,与上述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并报省地税局确认。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略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第三条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第四条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第五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加计扣除。第七条根据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按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第九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四)企业总经理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