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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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六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街道、村,应成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未设公安消防队的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第八条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应定期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九条各级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第三章消防职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结合实际制定消防工作方案,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灾隐患;(四)逐步增加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消防设施和防火条件;(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所管单位的防火责任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防火检查,督促所管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所管单位的火灾事故。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自己的消防安全负责。在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二)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三)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承包、租赁、转租的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的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承包责任。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区域内三级消防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在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及必要时组织本区域的防火联合检查。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严格执行防火有关规定,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做好火灾易发季节的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部门制订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十六条消防专业规划由消防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公用建筑消防专业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部门负责验收。第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时,负责开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消防部门制订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消防建设专篇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建筑设计单位应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负责。防火设计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设计,不得重复收费。工程建设单位按消防规定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火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查。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防火设计施工,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必须重新施工。重新施工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二十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省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生产或维修的消防产品须通过省消防部门的检测或鉴定。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发生火灾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消防部门通报赔偿数额,配合消防部门调查火灾损失情况。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宣传单位,在每年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应加强消防知识宣传,并根据需要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