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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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2004修正)文号:发文单位: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fagui/pub/0/p_1"颁布日期:2004-12-18执行日期:1999-12-18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售活动。第四条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五条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第六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第十条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第十二条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一)合法的购货凭据;(二)检疫证;(三)运输证;(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第十三条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第十四条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三)流动加工木材。第十五条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