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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融合创新、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有关人才的培养及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公民信息技术应用能力。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促进业务融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优先集中用于本级信息化建设。第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第十五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能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十八条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策和措施,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