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实现情况的调查与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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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实现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在处理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我国适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正确全面的处理刑事案件,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采用刑民分离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也是诉讼经济的理想选择。该制度是维持我国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保障,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社会矛盾问题又多又复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独立出来,由此带来的大量案件将使法院难以承受。因此,在我国今后一定时期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合理性,至于该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改进和完善相关立法和规定来解决。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其公平和效率的价值,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被害人的权利实现不到位是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拟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实现情况作相关的调查与思考,以求教于同仁。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实现的现状据统计,温州中院刑一庭2006年总结案数为330件,附带民事结案数为108件,占总结案数的32.72%;2007年总结案数为320件,附带民事结案数为114件,占总结案数的35.62%;2008年总结案数为338件,附带民事结案数为137件,占总结案数的40.53%。可见,刑事案件总的结案情况比较稳定,但其中附带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却处于增长之中,而且其占刑事总结案五分之二有余的比重,也表明审理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于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的是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利实现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方面之一,但是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实现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赔偿不到位——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据某中院执行庭提供的数据,其实际执行金额所占的比例极低,且有款案件数占执结总数的百分比平均不到五分之一,低比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际执行额与高数额的判决赔偿金额之间,存在明显反差,可见附带民事判决的有效执结率低,空判率高,其执行情况不容乐观。实务中刑事被害人因无法获取赔偿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事人上访、闹访甚至扬言要报复被告人家属、报复社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如某法院审理的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由于被告人兰某、杨某无赔偿能力,有赔偿能力的共同致害人金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未得到任何赔偿,其家庭陷入极度贫困。于是被害人吴某及其家人长期上访于多地各有关部门,且吴某妻子曾到杭州某高楼楼顶欲跳楼自杀,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先于执行或财产保全的,一般都不予处理,这也导致虽然有些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公权力阻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最终仍旧很难获得赔偿。如河南省女青年杜某因提出解除婚约被自己男友韦某砍了18刀而致残。案发后韦某外逃不归,杜某被送入医院抢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杜某的家人曾向司法机关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希望借此缓解家庭生活困难,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受相关法律的限制,司法机关对此爱莫能助。后被捕归案的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被判赔偿杜某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44224.39元。然而,由于韦某的家人在案发后不久就变卖、转移或隐匿了家中值钱的财产,法院执行不到任何赔偿款,被害人的权益因此还是难以实现。[1]综上可见,虽然现在对被害人的赔偿标准提高了,但是在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对很多被害人而言或许仅仅只是一个空洞的数字。(二)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差别待遇——司法冲突的现实尴尬虽然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般都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在我国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因强奸引发的贞操权索赔案,对于被害人刘某请求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之诉讼请求,尽管一审法院作出由侵权者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的判决,但该案最终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被害人姚某要求索赔的诉求而告终。[2]但实践中,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法院是予以支持的[3]。举如下案例:2001年,陈某为摆脱前女友王某的纠缠,让朋友黄某、尚某、郑某做王某的思想工作,但无效。当日下午,陈某等四人将王某带至某酒店一房间,郑某、尚某将王某拉进卫生间,再次劝说无效后,二人先后对王某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