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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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水利工程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的,适用该条例。本办法所称启闭机,是指水利工程中用于开启和关闭闸门、起吊和安放拦污栅的专用设备。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生产启闭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水利工程启闭机的投标,其生产的启闭机禁止在水利工程中使用。第五条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三)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四)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五)具有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六)启闭机产品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要求见附件。第六条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一式两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四)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清单;(五)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六)生产的启闭机在水利工程中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拟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申请两种以上型式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划分见附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核查;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测。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第九条产品质量检测由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取得金属结构类甲级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抽取样机进行检测,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并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负责。第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核查、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型式和规格、证书编号、有效期等内容。企业取得某种型式和规格产品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可以生产该种型式和规格以及同一型式内小于该种规格的启闭机。第十二条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需要提高启闭机产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型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第十四条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生产地址迁移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查,经核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企业组织启闭机的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第十六条启闭机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使用许可证的编号及有效期。第十七条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应当执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第十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启闭机生产;(二)是否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三)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启闭机的生产;(四)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五)企业生产能力、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六)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启闭机是否由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第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