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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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再贷款的限额管理第三章再贷款的期限、利率和方式第四章再贷款的条件和用途第五章再贷款的操作程序第六章对再贷款的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来,对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农户贷款,缓解农民贷款难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适应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要求,总行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2002年7月5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称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该再贷款不包括紧急贷款和特殊性质再贷款。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账”的管理原则。限额控制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分行对中心支行、中心支行对县(市)支行逐级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再贷款量。周转使用是指总行不规定再贷款限额的期限,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可跨年度周转使用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规定用途是指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再贷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申请和使用再贷款资金。设立台账是指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单独的再贷款台账,借款人应以农户为单位建立单独的贷款明细台账,确保再贷款用于对农户贷款。第二章再贷款的限额管理第四条再贷款限额是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在辖区内可发放的再贷款余额的上限。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总行、分行、中心支行调增、调减下级行再贷款限额均应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辖区内任何时点上的再贷款余额均不得超过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第五条对总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除分行、中心支行直接发放的再贷款外,分行不保留再贷款限额;中心支行只保留少量再贷款限额;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应不低于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的80%。第六条分行、中心支行应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第七条县(市)支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第三章再贷款的期限、利率和方式第八条分支行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借款人的合理需要,确定再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人归还再贷款确有困难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可予以展期,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年。第九条再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的再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为农村信用社联社的,其对农村信用社下拨再贷款资金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限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得在利率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第十条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担保贷款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分支行发放再贷款,应优先选择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第四章再贷款的条件和用途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三)已采取措施多方筹集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需要;(四)上年度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应不低于40%。(五)已借用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再贷款本息;(六)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或借用紧急贷款的借款人,确需发放农户贷款而资金不足、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除第(六)项外的其他规定的,可以申请再贷款。第十三条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重点解决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储运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对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借款人,分支行可适当给予再贷款支持。这部分再贷款的最长期限20天,余额不得超过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的5%。第十四条分支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五章再贷款的操作程序第十五条对借款人提出的再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