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抚养协议中是否可约定“天价”抚养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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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抚养协议中是否可约定“天价”抚养费?案情简介2004年,葛女士与已婚的史先生相识发生婚外情;2005年,葛女士为史先生生下一子,且一直由葛女士独自抚养,为保障小孩日后的教育和生活所需,2013年葛女士与史先生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协议约定:1、由史先生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出资以葛女士的名义购置位于深圳市的房屋一套,产权归葛女士所有;2、房子购置后,葛女士及儿子在房产所在地落户,其儿子落户所产生的罚款等费用由史先生支付;3、由史先生支付葛女士与史小某从2013年至2033年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至2020年每年20万元,2020年至2033年每年50万元;4、如因葛女士原因使史先生任一家庭成员得知他们之间的关系,协议自动失效。此协议签订后,史先生未支付任何款项。葛女士以其子的名义将史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史先生按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争议焦点葛女士与史先生签订的抚养协议是否有效?HYPERLINK"http://machenglaw.com/"\t"_blank"马成律师团点评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为抚养义务人的父母有权达成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应局限于对抚养问题的约定,与抚养问题无关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出资购置深圳市房屋一套,以原告母亲名字购置,产权归其所有。”可认为是以葛女士作为受赠人的一种赠与承诺,该约定为被告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无过错婚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该类“抚养协议”,首先应将与抚养非婚生子女无关的内容认定为无效。针对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是否必然有效的问题,HYPERLINK"http://machenglaw.com/"\t"_blank"马成律师团认为:达成抚养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子女的成长得到保障,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原则,对于非婚生子女,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确定相对较高的抚养费数额,但仍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天价抚养费”的支付势必涉及被告与其合法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损害无过错婚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进而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抚养协议”中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法院不应认定其合法性,而应根据非婚生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史先生自2013年6月起负担原告葛女士之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判决确定史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低,酌情确定由史先生每月支付葛女士之子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有什么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