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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用期劳动保障的思考试用期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一、在现实中,企业单位在运用试用期时出现一些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损害的现象(一)用人单位口头约定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试用期合同。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入职登记表载明试用期)与劳动者约定先试用一个月,二个月或三个月,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二)试用期过长。有的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时约定一个较长的试用期,甚至在试用期结束后再加一个试用期。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也不得超过6个月。(三)试用期工资福利待遇过低。一些单位把试用期的职工当作廉价劳动力,压低基本工资。并且不为劳动者缴纳或少缴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广东一家媒体报道的一个案例很有典型性。2005年10月,吴先生被广东一家建筑公司录用,公司规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300元。“我听说广东的最低工资是352元。为什么我的工资比这个数低呀?”他找到了公司人事经理进行“理论”。可人事经理却说:“不错,广东的最低工资现在是352元,但这是对正式员工而言,你是外地工,又处在试用期,不能适用这个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完全可以由企业自主确定,这是国家规定的。”人事经理边说边拿出了一份公司的内部文件。只见这份文件白纸黑字写明:“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孙继斌《劳动合同法封堵试用期陷阱》法制日报2007(8)(四)试用期间随意解除合同。现实生活中,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合同的现象严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解除劳动合同。如在试用期间,有些单位任意解除,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尤其一些餐饮业单位好像永远在招聘,永远在试用,招聘的人员竟有90%以上不合格。“炒人”成为管理手段。你不听话?好,不想干就走人!很多用工单位习惯使用这一控人“撒手锏”。二、试用期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如此问题的原因分析。(一)企业方面的原因:1、许多企业为了使自己占据主动,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而有些单位只和毕业生签订试用期合同,则想以此给毕业生一种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的错觉,蒙混过关。2、企业处于自身利益考虑,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律责任。一些企业为了降低劳动成本,往往与劳动者商议增加试用期,或者直接单方面延长试用期时间,以此来减少员工工资支出,并且以非正式员工为由不为其缴纳或少缴社保费。为剥削、白用员工,利用试用期员工为其工作,随后在试用期未结束或结束时以职工不符合企业要求等理由辞退,任意解除合同。(二)劳动者自身方面的原因:1、虽然《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各项权益保障做了明确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部的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劳动者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欠缺,相当一部分劳动者不知晓《劳动合同法》中对于试用期的一系列规定。2、劳动者维权意识较淡,在试用期遭到合法权益侵害时,往往较少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或接受了单位的点滴补助后忍气吞声,或想通过与企业方面协商获得自己该有的权利,但结果往往是企业的拒绝。(三)社会方面的原则是法律的不完备。法律过于粗线条的规定成为一些不法业主可以钻的空子。现行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雇员工的条件和程序都相对简单,只要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一经证实后,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既无须提前通知,也不必给予经济补偿。[2]孙继斌《劳动合同法封堵试用期陷阱》法制日报2007(8)因而一些企业随意找理由,解除试用期员工。三、试用期权益保障建议:(一)企业方面:1、遵守法律规定,依法与试用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保障其工资、社保及福利待遇,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2、提高用工日常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加试用期员工的归属感和对公司的认同感,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价值。(二)个人方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