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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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51wf.com网址:HYPERLINK"http://www.51wf.com"http://www.51wf.com--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质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为管理。”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