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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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所谓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权利。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同时又是紧密结合的,一个案件,只有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使案件的审理得以完备,发挥作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行使该项权利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叫做胜诉权,是指民事主体提请人民法院用审判方法强制实现由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行使该项权利需符合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条件。当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可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独立性表现为它不依赖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存在,即使民事主体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可以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是败诉而已。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独立性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就已产生,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赖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才能实现,即只有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权利才可能考虑。所谓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情况主要有:1、1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起诉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哪么什么是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就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可见驳回诉讼请求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驳回诉讼请求在于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4、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5、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6、被告不适格。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错误观点:1、错误观点一: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只要对于实体进行了审理,则必须对实体做出处理,如原告败诉,则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众多案件比如当事人适格问题、实体权利的保护程度问题等,这些问题在法院立案阶段是难以明确的,如侵权案件立案环节通常不会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该案件必2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原告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作出的判断(举证责任倒置的,该认定是一种“法律真实”特殊侵权案件以被告的证据作判断),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时,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比如原告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错误观点二: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审理中查明被告不适格,此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