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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条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八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第十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宗地图;(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第十六条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十七条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十八条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第十九条尚未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