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侵债权侵权理EXYU论在公司瑕疵解散中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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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侵权理论在公司瑕疵解散中的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生产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加工、安装费合计3955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B公司尚欠加工款185500元一直未付。后B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并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B公司股东杜某与邵某在未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A公司的前提下即将公司的剩余资产89.46万元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并注销公司登记。A公司获悉该情况后,即以B公司股东杜某、邵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与邵某在公司解散中存在过错以致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打破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瓶颈,本案也使我们重新审视债权侵权的责任构成主观要件,对担负不同义务的人应赋予不同的注意义务,相应认定债权侵权的主观要件也应加以区别,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股东的侵权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B公司因加工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履约后具有请求B公司给付加工款的权利,该债权仅约束于A公司与B公司双方,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同样对公司股东也没有约束力。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责任因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并不是对公司债务的继受。当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因公司瑕疵解散而消亡时,新的债权也随着产生,即对股东的债权。新的债权与债权人对原公司的债权并不具有同一性,首先,债之主体不同,前者约束于债权人与侵权的股东之间,后者约束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其次,债之原因也不相同,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大多源于契约,而债权人对股东的债权则源于股东的侵权行为;最后,责任形式不同,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对因自身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则应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B公司股东杜某与邵某的不作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并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因而发生侵权之债,其所应承担的是因自身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而非原B公司的债务,所以并不违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宗旨。二、债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债权的非公示性给第三人识别债权是否存在增加了难度,因而应通过降低对注意标准的要求来寻求解决,然也不尽如此,以下详述之:1.主观要件学者大都认为债权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是故意,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悉,如果以一般的过错要件来认定债权侵权的话,往往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动辄得咎,不利于经济交往的便利和效率。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第三人(“一般第三人”是指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负有非干涉义务的任何第三人),其对债权人负有的是一种不作为义务,通常也不知晓他人债权的存在,因此,要认定其侵权首先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并具有侵害的故意,此处的故意应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譬如在“一物二卖”中,假使第二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有买卖契约的情形下仍与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契约并接受了标的物,在此,虽然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买受人对出卖人债权的存在,且知晓自己受让标的物的行为将使得第一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应由此承担侵权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恰当地协调维护交易安全与保障自由竞争的价值冲突;而对于特别第三人(“特别第三人”是指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负有作为义务的人,譬如债权人的代理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辅助人等),其不仅明知或应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明知或应知自身负有的作为义务,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恰当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认定特别第三人侵权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司解散中,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也因第三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一般第三人,主要体现在违反不作为义务而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对于特别第三人,其不仅是在实施以上行为时构成侵权,而且在未履行作为义务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该作为义务的内容因行为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3.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害债权遭受损害是指债权已不能实现,表现在应提供劳务的人已无法提供劳务、待交付的标的物业已灭失、债权消灭等情形。在此,笔者认为债权遭受损害不仅是指原债权已不能实现,也包括原债权也没有衍生出新的债权,如果存在衍生债权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债权人不能主张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譬如,在“挖角”事件中,债务人的跳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