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汽车设备规格变更规定(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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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一、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設備分類變更項目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引擎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符合「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繳驗下列證件:1.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九)。2.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3.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4.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5.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車身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1.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2.應安裝牢固,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不得突出車身兩側。3.如裝置於後方者,長度不得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並以其完全展開狀態丈量。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應符合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車身變更打造全高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及三‧五公尺之其他車輛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之規定。底盤車輛後懸部分大樑應符合「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應符合「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之規定。其他設備大客車座椅拆減大客車座椅拆減未涉及變更車體或座椅配置之情形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內裝整體整修換裝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有更新換裝座椅材質、換裝座椅配置或內裝整體整修換裝之情形,應檢具換裝座椅來源證件、座椅材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座椅合格施工廠商切結書(註記裝用車輛牌照或引擎、車身號碼並加蓋公司章),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變更登記。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經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變更座椅後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二、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業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一)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由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以下簡稱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設備分類變更項目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車身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1.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2.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3.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防撞桿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安裝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3.本項設備檢驗標準:(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2)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3)不得有銳利角及邊緣。(4)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5)前方延伸長度應在三十公分以內,後方延伸長度應在二十五公分以內,且後懸部分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電系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為近光頭燈者另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所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