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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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方面的理解,供大家参考。一、本解释的基本内容该解释是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方面的内容,是就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的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二、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或事件”有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期限比较长,以至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此间发生的一些法律事实(行为和事件),自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这些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新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1、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同意,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该条还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2、关于保险事故。新法关于保险事故的修订条款有多处。保险事故如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应当适用新法。例如,新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保险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举例说,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5日,就应适用旧法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如果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5日,则应适用新法,保险人不能因为该保险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关于理赔。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新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新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要注意的是,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的纠纷都要适用新法。4、关于代位求偿。新法第六十一条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原因由旧法的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注意不包含一般过失),同时增加了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保险金的规定。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三、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是本解释有例外本解释贯彻了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新法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是对投保人的利益特别保护的体现。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解除合同和拒赔,而新法将解除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这突出表现在第十六条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举例说,保险合同在2009年2月某日成立,2009年12月某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适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第五条对一些期间的起算日的特别规定本解释在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保险人的平等保护。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新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进行了规定。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该受其约束,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少于法律规定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本解释规定,从新法施行之日(2009年10月1日)起再给予三十日(主观期间)或两年(除斥期间)的期间。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