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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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条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进行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第十七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施工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道路;(二)擅自挖掘道路;(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五)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九)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十一)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十)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始挖掘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