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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第三条根据功能的不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分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1规范)。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全国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第二章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第六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平等竞争运营。第八条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具备下列主要功能:2(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二)编辑、生成、交互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和文档;(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功能。第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标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第十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第十一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检测和认证机构认证,其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人员和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第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第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第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第三章电子招标第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选择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取得招标人和招标项目的电子注册编码。使用第三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交易平台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第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4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招标公告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同步发布。第十九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第二十条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第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