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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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然而该制度实施面对着与现行法律、刑法“累犯”规定、公安机关查询系统相冲突的困境,而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改善公安机关查询系统,建立相关联动机制,并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等措施是破解实践困境的最佳路径。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实践困境;路径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全国人大审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几上几下修改审议、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在2011年8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就已经出现,此后只做了细微的改善。立法最终采纳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而非此前已经在全国多个法院成功个案试点并积累了一定论述和实践经验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一)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适用的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是否是初次犯罪,是否有悔改体现,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或记录被发现,是否有漏罪等均在所不问。此外,以往的个案试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探讨更多集中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则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案件也纳入封存的范围。(二)启动方式修订后的刑诉法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均应封存,没有设置申请程序。这一规定转变了以往个案试点采取的由当事人申请或相关部门提出而启动的二元方式,相关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将变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里的“有关单位”没有限制,如果按照我国目前有关法规规定,在涉及升学、就业尤其是公务员、参军事宜中,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查询,那么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法体现。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一)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但现实中由于学校、用人单位主动查询人事档案,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且学校、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有法可据:《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及奖励、惩罚决定存入人事档案”。不仅如此,我国《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于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协调一致,但我国现存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都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可以说,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转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必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最终残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二)与刑法“累犯”的规定相冲突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以严惩处再犯、惯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对累犯以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以重处罚,对新罪以重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1]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即刑法第六十五条的一般累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然而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http://www.zidir.com/html/zzlw/twwt/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特别累犯条文对未成年人犯危害